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債 黃鈴晶
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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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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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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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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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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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富邦人壽保單、第一金人壽保單,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單、第一金人壽保單,而其名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6,199元、第一金保單解約金17,710元,合計共23,909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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