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執消債清,149,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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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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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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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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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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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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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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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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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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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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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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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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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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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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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

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

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次查,附表之不動產未經強制執行,爰參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登錄畫面,依鄰近之水寮段743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間每坪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7,865元)成交,據以計算得出價值約為251,115元,核以30萬元為本次清算財團即附表不動產之變賣底價,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前開債權人111年12月27日民事聲請狀等在卷可憑。

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以30萬元為第一次變價之底價。

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應變賣之不動產 處分方式 高雄市大樹區水寮段766、767、768、769、770、809、816、817、81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5、136.72、153.16、146.3、120.58、236、150.81、105.12、4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除809、818地號土地為3240分之14外,其餘均為216分之7 1.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登錄之鄰近土地成交每坪26,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7,865元),定變賣底價30萬元。
2.拍賣公告應併同通知全體共有人。
3.拍賣公告註明:拍賣標的物之稅款除土地增值稅外,由買受人負擔等條件。
4.如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30後定為下次底價,每次變賣間隔三週,最多變賣9次(如底價已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除外),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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