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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聲請人即債 廖佩如(原名:廖秋燕)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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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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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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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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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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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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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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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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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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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一輛、郵局存款1,3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
其中機車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
而郵局存款1,336元,金額甚少,無變價之必要。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1年5月4日雄院和111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2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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