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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聲請人即債 莊介銘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
務人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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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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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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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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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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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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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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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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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200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
其中汽車車齡已18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1年7月8日雄院國111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5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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