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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7710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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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送達代收人 呂小嫻
債 務 人 王信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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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潘奕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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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濟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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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
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王信閔、潘奕宏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俾便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
經查債務人王信閔查無勞保資料;
而債務人潘奕宏現加保於第三人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第三人所在地設於臺南市鹽水區,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王信閔、潘奕宏分別於大寮中興郵局、前鎮郵局帳戶有存款債權,惟餘額不足手續費,無執行實益,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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