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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331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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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姜岢忻
債 務 人 蔡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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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俾便執行其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經查郵局部分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查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自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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