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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4975號
聲 請 人 呂俊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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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與分配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執行時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11日聲明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田智之遺產管理人陳清和律師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066號之不動產標的參與分配,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裁定係僅屬准許拍賣債務人陳田智之遺產管理人陳清和律師於高雄市大樹區不動產之執行名義,自不得作為參與分配本院轄區執行標的之執行名義,實與未提出執行名義者同,經本院以111年8月16日雄院和111司執瑞字第84975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通知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自應認其聲請不備法定程式,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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