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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9097號
債 權 人 蔡○○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1樓
債 務 人 周○○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周○○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阮○○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阮○○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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