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拍,108,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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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梁淮澄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1年6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王建升於民國102年6月6日簽發,面額6,864,000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催討,未獲置理,嗣後聲請人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梁淮澄於111年6月20日具狀陳稱本件抵押債權業於105年6月15日確定且清償完畢,上開本票債權非真正,不屬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其願協同債務人王建升等與聲請人協商,請安排調解期日云云。

經查:㈠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1年6月25日設定登記,債務人為相對人梁淮澄及債務人王建升,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新台幣550萬元,擔保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確定日期則為131年6月20日,業有前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18439號債權憑證、本票影本等在卷可按。

則在抵押權確定期日前,就債務人王建升或相對人梁淮澄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均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債務人王建升夥同非本件抵押債務人之楊瑤清、楊鳳釵於102年6月6日簽發面額新台幣6,864,000元之本票予聲請人,係債務人於抵押權確定日期前所發生之票據債務,形式上顯屬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是聲請人本次以債務人王建升尚積欠票款新台幣2,717,000元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於法並無違誤。

至相對人梁淮澄主張其已清償完畢抵押債務,且聲請人未對其提示上述本票或債權契約書,多年來未對其請求繼續還款等等,均屬對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為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應審酌。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之4條第1項、第881之5條定有明文。

則相對人雖陳稱本件抵押權已於105年債務清償完畢後,其對聲請人表明不願再繼續發生債權,故抵押權已於105年6月15日確定,然本件件抵押權已載明有確切之確定日期,且並未經更改或塗銷,相對人之主張顯與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不符,自難以採認。

㈢至所請到院調解一事,非屬拍賣抵押物程序,應由相對人等於所提民事訴訟中向民事法院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開封 149 68.89 1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0 開封段149地號 加強磚造 002層樓房 一層:37.99 二層:36.81 屋頂突出物:14.99 合計:89.79 陽台:3.96 全部 周廣街17巷2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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