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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厲守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信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張家襄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1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厲守忠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與案外人信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張家襄共同簽發本票二紙,內載金額3,000,000元、7,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5月20日。
詎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中 226 4,968.49 100000分之82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558 龍中段22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4樓房 十二層: 97.81 合計: 97.81 陽台:9.89 全部 裕國街151號十二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2710建號,面積14,84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9 (含停車位編號17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3) 2 2570 龍中段22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4樓房 十二層: 78.08 合計: 78.08 陽台:9.78 全部 裕國街149號十二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2710建號,面積14,84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3 (含停車位編號15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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