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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劉建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11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380,000元、1,270,000元、2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獅甲 二 591 60639.27 000000000分之117547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2188 獅甲段二小段59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一層:83.28 合計:83.28 100000分之47 中華五路969巷10號 備註:共有部分:獅甲段二小段2233建號34350.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5 22 2192 獅甲段二小段59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二層:83.28 合計:83.28 陽台:4.08 合計:4.08 全部 中華五路969巷2弄5號二樓之4 備註:共有部分:獅甲段二小段2233建號34350.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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