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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宜雯
陳玲芯
梁雅昕
共 同
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相 對 人 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蒼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發回更審,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查相對人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鄭宜雯、陳玲芯、梁雅昕持有相對人股份各17萬5000股、2萬5000股、2萬5000股,持股比例分別為35%、5%、5%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參(原審卷頁332);
又鄭宜雯早於104年11月2日已登記持有上開股份,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原審卷頁43-46);
基此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數合計已逾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提起本件聲請。
二、次查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高雄市政府乙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原審卷頁43-46、648、655);
又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分別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經濟部函覆:相對人實收資本未達新臺幣(下同)5億元,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移請該府辦理等語;
而高雄市政府回覆:依財政部財稅入口網公示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狀態為營業中,至該公司有無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本府尊重法院裁定等語,有經濟部民國111年10月31日函、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3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表附卷可參(院卷一頁41之1、47、53),堪認主管機關已就本件表示意見,且各該主管機關並未作成相對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意見無訛。
乙、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108年起相對人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同,已有業務萎縮,經營不善之情,迄今無實際經營,本應辦理停止營業,惟仍由股東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營運(下稱山華公司),營業所在地懸掛山華公司招牌,並無可資辨識相對人於此處營業之外觀或招牌,對外代表號為山華公司總機,又自109年4月起陸續資遣員工,現已無實際任職人員,且相對人與員工間亦有勞工訴訟,顯見相對人已名存實亡;
其次相對人於營業過程中,因股東間意見不合,導致業務不能開展,經營階層對於股東之要求均消極回應,如再繼續經營,必會擴大損害;
另相對人股東間已有多件訴訟,雙方就公司經營方針有重大歧見,而108、109年相對人營運有重大虧損,甚而決議不發放109年董監報酬之情;
另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僅為500萬元,自109年2月19日起於謝文益會計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相對人補繳稅捐金額達2141萬2471元,足見相對人財務已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104年設立以來,業務發展穩定並持續成長,詎108年間,聲請人鄭宜雯為爭奪經營權,而趁其擔任總經理期間,惡意將相對人主要客戶之Aramark公司之訂單,移轉予訴外人東烜股份有限公司(由鄭宜雯與媳婦莊汶儒共同設立;
下稱東烜公司),並對相對人董事提起背信訴訟,甚而向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8號),導致相對人108、109年發生財務虧損;
又法院駁回聲請人所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後,相對人董事會已回復正常運作並擴展公司業務,依110年7-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業務營運拓展且銷售額逐月成長,亦有於1111人力銀行刊登徵才訊息,顯無聲請人所指未實際營業或公司經營顯著困難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登記經營項目為:1、2.布疋、衣著、鞋、帽、傘、飾品批發業,3.國際貿易業,4.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乙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110年度司字第53號卷<下稱司字卷>頁43-46);
又相對人自104年度設立登記後迄今,其間於108年間因積欠訴外人永瀧興業有限公司、吉全有限公司、百謙企業有限公司、宏帛企業有限公司、SUNNY FABRIC CO.LTD貨款、109年因公司業務虧損或業務緊縮而資遣員工而與訴外人張品玲、鄒本一、施淨馨、洪世儒、賴周彩霞、許素蓁、洪秀桃、陳倩嫺等人、財政部國稅局通知補繳109年度稅款、聲請人委由律師寄發辦理公司解散程序函予相對人等情,有資遣通知單、漢英得力法律事務所函、通知催討函、財政部國稅局通知繳款書附卷可查(司字卷頁20-48);
是以相對人於108、109年間確實囚股東不合而有解散公司之爭議、公司業務虧損及業務緊縮、補繳稅款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又查相對人於110、111年度間,該公司係從事機車零件、輪胎、管材、GPU伺服器項目,而獲得營業收入,並招聘員工等情,有統一發票、匯款憑條、銷貨單、109年度及11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111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一<下稱司更一字卷>頁197-216、233-287;
司字卷頁435-509);
是以相對人於109、110年所經營之項目雖非前開1、2登記經營之布疋等項目,然該經營項目(即機車零件、輪胎等)既非屬需取得許可之業務,亦非法所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況前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亦函覆相對人尚在營業中;
基上,尚難認相對人有未實際營業之情事。
㈢再觀諸卷附相對人公司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109及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10及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比較各年度之損益及現金流量狀況,確實相對人於109年度營運狀況較差,110年度營運已有成長(司字卷頁411-413;
司更一字卷一頁205-207);
再依110年9-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書(401)所載,相對人之銷售總額亦已有增加之情(司字卷頁493-495);
由此可知相對人如再繼續經營,並無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
㈣另兩造間有諸多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6號給付酬勞金等事件、111年度易字第335號背信案件;
司更一字卷一頁21-26、69-96);
又聲請人亦有委任律師寄發辦公司解散函予相對人,有前引漢英得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佐(司字卷頁97-99),可見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確實存在經營理念不同之情,然並不能以此即遽認相對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解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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