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相 對 人 朱田圳
相 對 人 黃蕙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10月720日,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附表一: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110年7月20日│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10年10月1日│WG0000000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001 │ │20,000元 │110年8月14日│WG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