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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相 對 人 楊秀娥
相 對 人 黃坤明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秀娥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楊秀娥、黃坤明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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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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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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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8月1日 │13,000元 │109年9月30日│110年6月2日 │NO108707│楊秀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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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8月17日│16,000元 │109年9月30日│110年6月2日 │0000000 │楊秀娥、│
│ │ │ │ │ │ │黃坤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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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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