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票,1163,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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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簡廷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瑞隆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1806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5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王瑞隆已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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