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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永得
人
相 對 人 謝麗香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001 │109年7月1日 │2,000,000元 │101,845元 │111年1月2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百分之2.47計算之│
│ │ │ │ │利息。 │
│ │ │ ├──────┼────────┤
│ │ │ │906,740元 │111年1月2日起至 │
│ │ │ │ │111年6月30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1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 │111年7月1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百分之2.47計算之│
│ │ │ │ │利息。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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