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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31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宗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2,376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
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乙○○係92年8月19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聲請人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為「呂雪鈴」之簽名,非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之簽名,是就本票上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乙○○簽發本票時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1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乙○○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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