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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093號
聲 請 人 游世和
相 對 人 陳子瓏
趙文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子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子瓏負擔。
相對人陳子瓏、趙文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子瓏、趙文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子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㈡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子瓏、趙文吉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4648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60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4月29日 150,000元 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30日 597309 002 110年2月3日 18,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3日 裁定送達翌日 45718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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