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票,7512,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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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512號
聲 請 人 薛世仁
相 對 人 陳柏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文字「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伍」元為準,故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月28日 216,205元 111年3月8日 No214845 002 111年1月28日 100,000元 111年4月8日 No214846 003 111年1月28日 100,000元 111年5月8日 No21484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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