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票,84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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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鍾麗芳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英達INDARWAT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9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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