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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周佳美
相 對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90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和解筆錄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64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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