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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39號
原 告 葉軒廷
被 告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9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60元【計算式:7,600×3/5=4,560】;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0元【計算式:7,600×2/5=3,040】,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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