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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賴聰德
相 對 人 星辰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宜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一○),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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