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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楊文書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股東均為家族成員之家族企業,前因未能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由本院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嗣因相對人業務經營已發生顯著困難及有重大損害,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解散確定,然相對人已無董事,無人可以擔任清算人,且其股東間已無信賴、合作關係,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方式,導致無人可為清算人,伊為相對人之股東,就相對人之財產有利害關係,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或預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依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法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未能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由本院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嗣因相對人業務經營已發生顯著困難及有重大損害,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解散確定,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1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
是相對人既經裁定解散,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惟相對人前無董事,方經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又其章程就清算人並未另有規定,有該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1至23頁),復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今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顯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人陳報表明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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