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國簡上,5,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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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戢寓琇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國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萬24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路樹之管理有欠缺,致其跌倒受傷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7萬741元(含醫療費用10萬6,181元、就醫交通費用6萬4,5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嗣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5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92元。

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上開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受僱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擔任前鎮區清潔隊員,於民國108年1月4日早上8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糖停車場外人行道撿拾垃圾時,因被上訴人疏未就該處路樹加以管理維護,致伊踩空草皮覆蓋之樹洞而跌倒,受有左外踝骨骨折、左踝扭傷併韌帶受傷、左下背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被上訴人對於事故地點之管理有欠缺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萬6,181元、就醫交通費用6萬4,560元,且因上開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27萬741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741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109年8月2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門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及109年8月21日、110年5月5日、110年8月10日前往高醫就醫之交通費用共192元(合計342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1,083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地點雖為伊機關所負責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惟伊機關否認對於該處路樹之管理有欠缺,亦否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該處路樹管理有欠缺所致,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又縱認伊機關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長期受僱於環保局,曾接受相關教育訓練,其進行工作前自應先行查探工作環境是否安全,並於工作過程中留心四周有無潛藏危險,乃上訴人未注意及之,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機關之賠償金額。

其次,本件事故於108年1月4日發生,然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以書面向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後,遲至110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機關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受僱於環保局擔任前鎮區清潔隊員,於108年1月4日早上8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糖停車場外人行道撿拾垃圾時,在該處跌倒,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外踝骨骨折、左踝扭傷併韌帶受傷之傷害。

㈡、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糖停車場外人行道上設置路樹,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能通行,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屬公有公共設施。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其次,上開規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加以判斷。

⒉經查,上訴人前受僱於環保局擔任前鎮區清潔隊員,於108年1月4日早上8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糖停車場外人行道撿拾垃圾時,在該處跌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49頁),1名戴安全帽、身穿粉紅色背心之人坐在人行道上,該處人行道有1個圓形坑洞,上面覆蓋草皮,而證人吳修如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每日固定在金福路台糖停車場外圍牆旁,開發財車擺攤買手套,108年1月4日早上8時左右,伊有看到上訴人在那裡做清潔工作,上開照片中之人就是上訴人;

事發當天,伊係停在台糖的道路上,該處人行道上本來有1棵樹,後來被雷打到,被鋸掉,只剩下樹根,當時伊聽到上訴人叫了一聲,就往左邊看,看到上訴人1隻腳陷在樹洞裡面,跌坐在樹洞旁邊的地上,該樹洞蠻大的,樹洞位置如上開照片所示;

那時上訴人在那裡爬不起來,伊還扶上訴人到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95至498頁),互核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在左腳踝(見原審卷第27、2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事發當天,伊踩空金福路台糖停車場外人行道上草皮覆蓋之樹洞,因而跌倒受傷等語,容屬非虛。

⒊本件事發地點原有設置1棵路樹,後經鋸掉乙節,業據證人吳修如證述明確,而證人吳修如於原審作證時,當場以手比出上開樹洞之大小,經原審當庭測量直徑約30公分,深度約20公分(見原審卷第499頁),核與上訴人主張樹洞之直徑約20公分,深度約15公分等情相近,且本件事發地點原經被上訴人種植毛柿,於103年4月時仍有樹幹存在,嗣於104年3月移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7頁),而一般毛柿直徑約10至15公分,然仍可達50公分以上,足認上開樹洞即為原種植毛柿移除後所產生之坑洞。

又事發地點為人行道,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其上留有上開樹洞,用路人行經該處極有可能因踩空而跌倒,則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被上訴人自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以防止用路人踩空。

對此,被上訴人固提出107年度前鎮、旗津區等植栽修剪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勞務決算書節本(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辯稱:伊機關有委託第三人進行管理維護云云,然上開資料僅顯示事發地點於107年2至12月,曾經第三人進行共14次「修剪草坪」工作,而未提及曾進行「填補坑洞」等類此工作,足認上開樹洞於104年3月因路樹移除而出現後,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均未據被上訴人加以填補或採取任何處置,致事發地點人行道仍欠缺其原本之完整性及安全性,未回復該處原有之狀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修補填平上開樹洞,亦未在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圍籬,對於事發地點之管理顯有欠缺等語,自堪採信。

⒋從而,被上訴人就事發地點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並致上訴人因而踩空跌倒,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因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嗣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事故於108年1月4日發生,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惟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遲至110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自108年1月4日知有損害時起算2年,於110年1月4日完成。

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接獲上訴人請求賠償後,於同年11月13日函知上訴人定於同年11月25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當日並請上訴人於3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其後於109年12月25日檢送會勘紀錄予上訴人;

復於110年2月2日函知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相關事證,以利具體佐證肇事原因及事證完備;

又於110年3月17日函知上訴人定於同年3月25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而該次協調會除討論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因果關係外,亦論及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如何認定,暨要求上訴人應檢具單據證明實支數額,憑以給付就醫交通費用,並表示擇期召開第2次協調會;

再於110年6月8日函知上訴人定於同年6月18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並表示依照第1次協調會會議結論協調賠償金額,與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接獲上訴人之賠償請求,之後6個月期間內(即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4月21日),甚至2年時效末日後6個月內,陸續進行現場會勘、請上訴人補正資料、召開協調會等,為與協商賠償事宜有關之行為,更於上開期間內改定於110年6月18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依通常社會經驗,其此舉自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有意繼續協商,因而未及時提起訴訟以維持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

上訴人陳稱:伊因信賴政府處理而未立即起訴,被上訴人處理程序費時甚久,致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應為可採。

是被上訴人所為使上訴人產生上開信賴,其待時效因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後,始於110年8月6日出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16日主張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335至341頁),顯與其先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

⒊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起訴時雖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惟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既違反誠信原則,即難謂其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醫療費用部分:⑴阮綜合醫院部分: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共1萬2,41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准許。

⑵高醫部分:①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9頁)。

被上訴人雖以阮綜合醫院函復原審表示: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於該院門診追蹤及復建治療,期間有左下背痛症狀一併合併治療,上訴人左外踝骨折合併韌帶受傷可能與同年1月4日跌倒事件有因果關連性,但左下背疼痛無法判定是否有關連等語(見原審卷第525、526頁),辯稱:系爭傷害關於左下背疼痛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上訴人因踩空樹洞而跌坐在地上,需他人攙扶始能起身,業據前述,則上訴人因受瞬間外力撞及地面,自有因此致左下背部受傷之可能。

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即事發後第3天)至11月20日,均持續就左外踝傷勢與左下背痛一併治療,益見二傷勢同時存在,應係同一事故所致。

況阮綜合醫院僅表示「無法判定是否有關」,亦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所受左下背疼痛與本件事故無關,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是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本件事故所致,自堪認定。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5月23日至111年2月24日,前往高醫就診85次,支出醫療費用共3萬4,333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99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之,惟辯稱:上訴人有重複至阮綜合醫院及高醫就診之情形等語。

觀諸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108年5月23日、6月6日、10月29日部分,確與上訴人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日期重疊,且就診科別均為復健科,對此,上訴人僅泛稱:全民健康保險並未限制民眾就醫次數,且伊傷勢太嚴重,必須持續復健,醫師亦交代需積極治療等語,而未能合理說明究有何需於同日前往不同醫院之相同科別看診之必要,自應認屬重複就診,難認係回復原狀所必要。

是上訴人請求上開3次至高醫就診之醫療費用共450元(150+150+150=450),不應准許。

基此,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萬3,883元(00000-000=33883)。

至被上訴人所指其餘就診日期相同部分,未據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亦不在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併予敘明。

⑶中醫醫院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9日至110年9月10日,前往中醫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萬9,583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此部分亦有重複就診之情形等語。

查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227至321頁),固可見其上開期間除至阮綜合醫院、高醫就診外,另有前往中醫醫院看診,然其至阮綜合醫院及高醫就診科別為復建科,而至中醫醫院就診,則係進行針灸治療,二者治療方式及效果顯有不同,尚難謂其至中醫醫院進行針灸治療為無必要或屬重複就診。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5萬9,583元,應予准許。

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0萬5,881元(12415+33883+59583=105881),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基於同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自行前往或由他人代為接送,而無實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前往阮綜合醫院、高醫及中醫醫院就醫,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被上訴人猶以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要無足取。

⑵阮綜合醫院部分:查上訴人陳稱其於108年1月4日至109年10月13日,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及復健共114次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復健6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7頁、第201至225頁),堪認屬實。

又阮綜合醫院108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8年1月4日9時49分於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續於108年1月7日門診治療1次……宜休養約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上訴人因傷需休養3個月,則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1月4日起算3個月,均需由家屬陪同就醫等語,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謂其就超過3個月部分,仍需由家屬陪同就醫云云,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信。

其次,上訴人主張由其住處至阮綜合醫院,搭乘公車單趟車資為24元(往返共4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據此計算,上訴人就108年1月4日至4月4日就診34次部分,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為3,264元(48×2×34=3264);

就108年4月5日至109年10月13日就診80次部分,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為3,840元(48×80=3840),合計7,104元(3264+3840=7104)。

⑶高醫部分: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至111年2月24日,前往高醫就診及復健共478次,固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復健療程單足憑(見原審卷第43至199頁),然徵諸上開單據及前揭阮綜合醫院單據,可見上訴人在108年5月23、24、27、29日,108年6月1、3、4、5、6、8、11、12、13、18、19、20、25、26、27日,108年7月2、3、10日,108年10月29日,均同日前往高醫及阮綜合醫院就診或復健,而上訴人就其有何需在同一日前往不同醫院看診及復健之必要,迄未能合理說明,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上開日期有重複就診之情形等語,即屬可採。

基此,扣除上訴人上開重複就診共23次,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即為2萬1,840元【(478-23)×48=21840】。

⑷中醫醫院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9日至110年9月10日,前往中醫醫院就診共102次等情,有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可憑,而上訴人自108年1月4日起算3個月,均需由家屬陪同就醫,業據前述,據此計算,上訴人就108年1月9日至3月29日就診17次部分,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為1,632元(48×2×17=1632);

就108年4月12日至110年9月10日就診85次部分,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為4,080元(48×85=4080),合計5,712元(1632+4080=5712)。

⑸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用為3萬4,656元(7104+21840+5712=34656),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二專畢業學歷,本件事發前任職環保局,每月薪資約4萬1,000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管理缺失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4萬537元(105881+34656+100000=240537)。

至被上訴人雖執前詞辯稱: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機關之賠償金額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環保局關於清潔隊員正式執勤前是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每日出勤前是否會再進行作業宣導,據該局函復略謂:新進人員報到時會發放該局職工工作規則暨職工獎懲標準及勞工衛生工作守則二本手冊,內容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權責、設備維護及檢查、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教育訓練、急救及搶救、防護設備之準備、事故通報及報告等;

報到當日觀看清潔隊執行各項勤務演示影片,開始執勤時由該班人員演練並帶領同仁執行工作;

常態性工作,各班每週及全隊每月一次進行勞安教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可見環保局僅針對清潔隊員進行例行性之教育訓練,及定期進行勞安教育,並未就清潔隊員執勤具體地點安全性之判斷進行任何教育或宣導。

且事發地點之樹洞上覆蓋草皮,一般人尚且難以肉眼即刻判斷該處是否有坑洞而迴避之,何況上訴人僅係清潔隊員,工作內容係撿拾垃圾,並非檢視人行道之狀況,更不具有隨地探測工作地點是否潛藏坑洞之專業或器具,實難苛責其工作前尚需仔細檢查四周有無隱藏坑洞並注意及之。

本件事發地點為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該處樹洞迄本件事故發生已存在近3、4年之久,事故發生實係被上訴人長久怠為修護,難謂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

是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萬537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24萬24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94元(即109年8月21日高醫醫療費用150元,及110年5月5日、110年8月10日高醫就醫交通費用共144元,合計29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阮綜合醫院及高醫關於上訴人每週必要之復健次數,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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