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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聰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張簡旻正
被 告 陳冠翰
追加被 告 陳志倫
蔡月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1年8月1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理由無非指摘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未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盧列爭點及未依原告聲請再開辯論,而在主觀上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原告之聲請業經本院111年聲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在案。
且原告已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曾於111年7月23日以上開聲請迴避之相同事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但未獲准許,原告即於111年8月1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此舉無非意在迫使法官停止訴訟程序,從而達其希冀法官命為再開之目的,惟本件原無再開辯論以調查原告所聲請證據之必要(理由詳後述),原告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無須因原告聲請法官迴避而予停止,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名昭,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林炎田,有內政部111年7月5日台內人字第1110321599號令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林炎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被告高雄市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已向被告警察局請求賠償但協議不成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高雄市警察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見審國卷第187-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四、另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高雄市警察局及被告陳冠翰連帶賠償損害(見審國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狀追加陳志倫、蔡月耀為本件被告,請求陳志倫、蔡月耀與被告陳冠翰、高雄市警察局連帶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57-259、309-313頁)。
陳志倫、蔡月耀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9-17頁),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之交岔路口停等待轉(兩段式左轉),適有訴外人凃銘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疾駛而來,原告遭其衝撞而受傷(下稱系爭車禍),高雄市警察局所屬交通隊員警陳冠翰、蔡月耀據報到場處理,陳冠翰陸續替原告及涂銘軒分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原告與凃銘軒就系爭車禍互相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被告陳冠翰、陳志倫、蔡月耀均為處理系爭車禍之員警。
㈡陳冠翰明知於事發現場並未命身著長褲之凃銘軒脫除衣褲並近距離檢視手腳傷勢,即依凃銘軒之虛偽陳述記載在談話記錄上記載手腳受傷而記載不實,亦明知其於105年6月30日替原告製作之談話紀錄(下稱系爭談話紀錄)上記載原告陳述「肇事前,我駕駛重機023-KMN沿大昌二路快車道南向北行,至肇事地路口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左轉要到水果行…」等語,原告當時陳述之真意係指有在肇事路口停等、待轉而採「兩段式左轉」,卻在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蓄意不實證述其有看到凃銘軒手腳受傷始會記載於涂銘軒之談話紀錄,及其製作系爭談話記錄時原告未曾提到有待轉動作等語;
且陳冠翰於105年6月30日替原告製作系爭談話紀錄時,怠於職責未依規定錄影錄音及調閱當時肇事地點監視器,亦有行政疏失。
另陳志倫於105年8月19日在鼎山派出所替原告製作調查筆錄時記載簡略、草率失真,怠於職責未記載原告當時係兩段式左轉,復怠於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亦致未能查明系爭車禍真相。
又蔡月耀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於107年6月28日到庭具結後亦恣意為不實證述。
陳冠翰等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偽證罪嫌。
此外,高雄市警察局自始未在系爭車禍肇事路口設置監視器,由於公有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真相不明。
㈢陳冠翰、蔡月耀與陳志倫前揭就系爭車禍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所為虛偽證述、記載及疏失,以及高雄市警察局未設置監視器之欠缺,共同導致系爭車禍相關之民刑事案件承辦法官誤信其等所述為實在,在刑事部分最終判處原告拘役40日,原告因此含冤服勞役,失去自由;
民事部分則認定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判決原告應賠償凃銘軒新臺幣(下同)27,145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原告對涂銘軒部分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
陳冠翰、陳志倫、蔡月耀之上開所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自由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且因此賠償凃銘軒33,382元(加計利息),並因被認定應負70%過失責任而無法向凃銘軒求償490,957元,原告復因對陳冠翰、涂銘軒等人提出誣告、詐欺、偽證等自訴案件支付律師費25,000元,合計受有849,339元之損害。
高雄市警察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與陳冠翰、陳志倫、蔡月耀連帶賠償原告前揭損害。
㈣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9,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理由如下:
㈠被告高雄市警察局:陳冠翰於系爭車禍案發當日抵達事故現場對凃銘軒製作談話記錄,當時凃銘軒表示其手、腳受傷,陳冠翰檢視確認其受傷情形後,於談話記錄之「撞傷部位情形」處記載「腳、手」,且凃銘軒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刑事一、二審法院傳喚證人、調取病歷後確認無誤,刑事二審法院就此曾函詢高雄醫學大學,據高雄醫學大學檢送之急診部外傷病歷記載凃銘軒於105 年5月31日下午7時36分至該院急診外傷科就醫,到院時身體檢查發現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均足徵凃銘軒確實因該車禍事故受傷,陳冠翰製作之凃銘軒談話記錄上載其手、腳受傷乃符合真實,陳冠翰於刑事一審法院所為相關證述均無虛偽。
另關於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待轉,而係直接左轉之事實,亦經刑事一、二審法院調查後認定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均認肇事主因為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未待轉,是以,陳冠翰之證詞要無不實。
再者,原告雖稱陳冠翰於105年6月30日製作談話記錄時未依規定錄音錄影等情,但其未提出應錄音錄影之法規依據為何,亦未就陳冠翰未錄音錄影之行為導致其發生何等損害為具體主張,原告並已於該次談話記錄中親自簽名,足見該談話記錄內容經原告確認而無異議。
此外,陳志倫及蔡月耀均是依法執行職務無疏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違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高雄市警察局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且,原告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依法應到庭接受審判,原告於106年12月4 日即知悉陳冠翰之證述內容,倘認該等證述有何虛偽而侵
害其權利,其於當日起即知悉侵權行為人及知悉權利已受損,而開始起算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至108年12月3日屆滿2年,原告於109 年9 月15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冠翰:同高雄市警察局之答辯等語。
㈢被告陳志倫:伊替原告製作調查筆錄時,原告未提到兩段式,筆錄完成後,原告也親自閱讀後簽名,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㈣被告蔡月耀:伊到場處理的過程即如其之前在刑事案件之證述,處理過程並無疏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冠翰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第二分隊警員;
陳志倫是同分局鼎山派出所警員;
蔡月耀是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巡佐。
㈡陳冠翰、蔡月耀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抵達現場處理,由陳冠翰對凃銘軒製作談話記錄,並於其中「撞傷部位情形」處記載「腳、手」,蔡月耀則向勤務中心回報「甲方陳聰傑…乙方凃銘軒…,甲受傷送高醫,乙自行就醫」等語。
㈢陳冠翰對原告進行兩次交通事故談話,第一次於105年5月31日,第二次於105年6月30日。
陳冠翰於系爭談話紀錄中記載原告陳述:「肇事前,我駕駛重機023-KMN沿大昌二路快車道南向北行,至肇事地路口時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左轉要到水果行時,一台機車MFQ-8816由我右側大昌二路北向南突然疾駛來,撞倒我車右側車身」、「(問: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大昌二路南向北綠燈」等語。
㈣原告於105年8月19日16時44分許至鼎山派出所,由陳志倫替原告製作系爭車禍之調查筆錄,記載:「(問:發生車禍前你與對方如何行駛?)我當時沿大昌二路南向北行駛,直至車禍發生地點前,我欲左轉至對面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北向南高速行駛直接衝撞」、「我方車右側車身遭受對方重機車車頭發生第一次擦撞。
我方右側車身與車頭受損」等語。
㈤原告與凃銘軒就系爭車禍互相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凃銘軒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致凃銘軒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原告及凃銘軒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判決於107年9月20日確定。
㈥被告陳冠翰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於106年12月4日進行審判程序時,到庭具結後證述。
㈦被告蔡月耀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於107年6月28日進行審判程序時,到庭具結後證述。
㈧原告與凃銘軒就系爭車禍互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訴請凃銘軒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鈺文、凃崇仁賠償乙案,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凃銘軒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1,648元,其餘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凃銘軒訴請原告賠償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凃銘軒27,145元,其餘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
㈨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向被告高雄市警察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該局以109年賠議字第19號拒絕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冠翰、陳志倫及蔡月耀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3條第1項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翰、陳志倫、蔡月耀之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其名譽、信用、自由權及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849,339元,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三人連帶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一第527頁、本院卷二第10頁)。
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文義可知,第2條第2項係針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第3條第1項則就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侵害人民權利時,明訂國家就人民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開規定課予賠償義務之對象係政府機關,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身無適用餘地,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陳冠翰、陳志倫、蔡月耀連帶賠償849,339元,顯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警察局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亦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⑶須係不法之行為;
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為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非泛指公務員之一切公務上行為,例如公務員所簽訂之私經濟契約、公務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力關係等,且公務員所為如非行使公權力,縱與他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指為行使公權力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另所謂「不法」,包括公務員之積極行為牴觸法律規定,及公務員對於應為之行為消極怠於執行,致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以為觀察,如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會發生同樣損害者屬之;反之,如通常未必發生該結果者,則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陳冠翰、蔡月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為不實證述,致其遭判處拘役40日及民事訴訟部分敗訴之不利益。
惟陳冠翰在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於106年12月4日審判程序到庭具結後證述,及蔡月耀在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於107年6月28日審判程序到庭具結後證述,均係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傳喚到庭作證,而屬履行刑事訴訟法課予人民之作證義務,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
故原告主張因陳冠翰、蔡月耀證述之內容,致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民事訴訟部分敗訴之不利益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雄市警察局賠償損害,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涂銘軒未因系爭車禍受傷,陳冠翰、蔡月耀稱據報到場時有見到涂銘軒之傷勢係屬不實陳述,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5年5月31日開立記載病名為「左膝挫擦傷」之涂銘軒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審國卷第33頁)。
經查,陳冠翰、蔡月耀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抵達現場處理,由陳冠翰對凃銘軒製作談話記錄,並於其中「撞傷部位情形」處記載「腳、手」,蔡月耀則向勤務中心回報「甲方陳聰傑…乙方凃銘軒…,甲受傷送高醫,乙自行就醫」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已如前述。
而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曾向高醫函詢涂銘軒於車禍發生當日就醫傷勢,經該院以高雄醫學大學107年6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80號函暨附凃銘軒急診部外傷病歷(內含傷部照片)函覆:凃銘軒於105年5月31日19時36分至該院急診外傷科就醫,到院時身體檢查發現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以其傷勢判斷受傷時間應為當日,暨該院急診醫師乃對左膝挫擦傷進行清創處理並上4吋彈性繃帶後,於當日20時40分出院等情,業經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審國卷第7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則依高醫之上開函覆內容,核與陳冠翰、蔡月耀在談話紀錄上之記載、回報內容及證述並無歧異,可信涂銘軒於車禍當日到高醫就診時之傷勢包含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有漏載,自不足憑該記載疏漏之診斷證明書即可認被告陳冠翰在談話紀錄之記載,及蔡月耀向勤務中心所為回報,或該二人在系爭刑事案件結證內容,係屬不實。
4.原告另主張陳冠翰製作之系爭談話紀錄及陳志倫製作之調查筆錄漏未記載其有待轉、兩段式左轉等語。惟查:
⑴陳志倫於105年8月19日16時44分許替原告製作系爭車禍之調查筆錄記載:「(問:發生車禍前你與對方如何行駛?)我當時沿大昌二路南向北行駛,直至車禍發生地點前,我欲左轉至對面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北向南高速行駛直接衝撞」等語,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
而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曾勘驗原告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音顯示:「…(員警問:…發生車禍前你…如何行駛,你是沿著?)我當時由南向北(員警問:沿大昌路?)對,沿著大昌二路行駛,遇到紅綠燈,遇到綠燈(員警問:由南往北行駛,然後呢?)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我騎到中間…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員警問:直到發生…)要到對向,對面的俗俗賣(員警問:我欲左轉至…)對(員警問:對面?)俗俗賣…賣場。
欲想購物(員警問:欲購物?)然後過了中線(員警問:那邊有沒有什麼號誌?)有啊,有紅綠燈號誌。
我是綠燈的時候,那邊有紅綠燈號誌,然後,就轉過去(員警問:欲轉至對面購物?)俗俗賣(員警問:俗俗賣?)賣場欲購物。
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高速衝撞,導致我人車遭受重擊,人車倒地。
(員警問:遭受撞擊倒地?)遭受重大撞擊。
(員警問:重大?)車身是在右側。
(員警問:右側車身?)嗯,側身。
(員警問:倒地?還有嗎?)倒地。
(員警問:還有嗎?)倒地不起。」
等語,亦經本院核閱該案製作之勘驗筆錄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交易字卷第93-94頁),核與陳志倫上開調查筆錄記載之意旨無異,亦即原告製作調查筆錄時並未陳述係兩段式左轉。
原告主張陳志倫製作筆錄草率,漏未記載「兩段式左轉」,要無可取。
⑵陳冠翰於系爭談話紀錄中記載原告陳述「肇事前,我駕駛重機023-KMN沿大昌二路快車道南向北行,至肇事地路口時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左轉要到水果行時,一台機車MFQ-8816由我右側大昌二路北向南突然疾駛來,撞倒我車右側車身」、「(問: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大昌二路南向北綠燈」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核與原告嗣於105年8月19日至鼎山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所為前揭陳述,大致相同,且陳冠翰替原告製作系爭談話紀錄後,業經原告在旁簽名確認,有系爭談話紀錄為憑(見審國卷第15頁),若系爭談話紀錄之記載與原告之陳述有異(即原告當時有明確陳述是按兩段式左轉方式行駛),衡情原告應會當場要求更正或補充,要無未經修正即在旁簽名確認之理,原告主張陳冠翰製作之系爭談話紀錄漏載「兩段式左轉」,或陳冠翰知悉其當時陳述之真意是兩段式左轉,尚難採信。
5.原告復主張陳冠翰替其製作系爭談話紀錄時,怠於職責未依規定錄影錄音及調閱當時肇事地點監視器,陳志倫亦怠於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而有行政疏失等語。
惟原告未能舉證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替車禍事故當事人製作談話紀錄時,依法須全程錄音錄影之相關規定,自難認陳冠翰有何未依規定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且原告已自承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自始未設置監視器,陳冠翰、陳志倫要無調取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6.從而,陳冠翰、蔡月耀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到庭所為證述,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陳冠翰製作之系爭談話紀錄及陳志倫製作之調查筆錄,均無疏漏或違誤,要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雄市警察局賠償849,339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警察局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高雄市警察局未在系爭車禍肇事路口設置監視器,由於公有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車禍真相不明,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損害等語。
惟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未設置監視器,並非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存有瑕疵,或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前揭要件顯屬有間,且系爭車禍發生與否亦與有無在路口設置監視器不具關連性,原告係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違規左轉之過失情節而遭判處拘役40日,另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70%肇事責任而受有部分敗訴之不利益,均與設置監視器與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而,原告依此規定請求高雄市警察局賠償損害849,339元,亦無理由。
㈣本院不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1.原告聲請准予命原告、陳冠翰、陳志倫、蔡月耀依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規定以當事人(證人)身分具結供述就其證述提出說明及佐證、接受詰問及實施測謊鑑定等語。
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此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倘經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以判斷事實時,即無再訊問當事人之必要。
審酌陳冠翰、蔡月耀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並經原告當時委任之辯護人對其等行交互詰問,有當時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審國卷第292-303頁、本院卷一第367-369頁),且其等在本件訴訟之答辯與先前證述之內容並無歧異,自無再令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規定重複訊問及接受測謊鑑定之必要。
而陳志倫替原告製作調查筆錄之過程已全程錄音,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錄音在卷,業如前述,是上開勘驗筆錄已可明確還原原告錄音時之陳述內容,自無再依職權訊問陳志倫之必要。
另原告之主張均已記載於歷次書狀中,亦無再依當事人訊問程序令原告重複陳述之需。
2.原告聲請本院到案發現場履勘或播放Google街景圖,及勘驗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7、26628號案件原告陳聰傑偵訊錄音光碟,以釐清系爭車禍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以釐清案情真相等語。
惟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爭點應為陳冠翰、陳志倫、蔡月耀有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高雄市警察局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有無欠缺,是以,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並非本件訴訟之爭點。
而系爭車禍係在陳冠翰等3人執行職務前發生,其等執行職務之過程顯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及肇事責任無涉,更未參與原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另系爭車禍發生路口有無設置監視器亦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無關,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3.原告聲請請求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案號: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及108年上易字第45號、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107年度訴字第7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明真相。
然本件爭點與系爭民事事件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說明該案卷內證據與本件爭點之關連性及調閱之必要性,況原告乃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若認該案卷宗內證物有作為本件訴訟證據審酌之必要,亦可自行提出,故本院認亦無調閱之必要。
至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卷宗,本院已依職權調閱並參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9,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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