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審國,12,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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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國字第12號
原 告 易時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景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請求賠償,而經養工處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命原告補正,並於112年2月123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洪景山之聲請應認係對原告之拒絕賠償云云,然查原告易時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洪景山屬不同人格之人。

洪景山於110年12月17日提出之國賠償請求書,請求權人載為洪景山,職業欄固載為「易時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無礙請求權人為洪景山之事實,被告以洪景山為請求權人作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自難認係對原告之拒絕賠償。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養工處請求賠償,而經養工處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原告提起本訴,顯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不符,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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