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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國字第4號
111年度審國字第5號
111年度審國字第6號
111年度審國字第7號
111年度審國字第8號
111年度審國字第9號
111年度審國字第10號
原 告 郭蓁鍰
原告與被告新洲全球、家永豐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7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11 年7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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