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俊君
被 告 林暐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以110 年度救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110 年12月30日確定),並於110 年8 月31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938 號裁定,命其於上開訴訟救助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命補費之裁定已於110 年9 月6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