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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陳榛毅
被 告 鍾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此裁定已於111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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