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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原 告 黃振文ChengWen Huang
原告與被告ABuJiuHaoBun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為ABuJiuHaoBun,未載明其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訴之聲明僅泛稱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求償等語,未言明其請求賠償之內容,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無從確認本案被告人別,及請求審判之標的與範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8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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