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審重訴,133,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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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33號

反訴 原 告
即本訴被告 王寶珠
反訴 被 告
即本訴原告 王俊智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第三人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於前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以本訴原告王俊智一人為反訴被告,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90,000元(即上開判決諭知反訴被告對本訴另一被告謝馥矯之債權本金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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