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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金滿
被上訴人 蔡凡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11年度雄小字第9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就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係以: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叫其拿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身分證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入上訴人帳戶後,其即交還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身分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底才交還,一派胡言。
又其於借款52萬元後,除償還若干本金,每屆滿1年均支付被上訴人利息2萬元為由。
並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提起上訴。
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要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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