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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呂愛珠
被 上訴 人 金鹽埕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莊麗正變更為高義翔,有高雄市鹽埕區公所民國112年1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金鹽埕大樓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惟因新任法定代理人高義翔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亦未為聲明,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高義翔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底層之6,下稱底層之6建物)、同段同小段10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底層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且此二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均坐落在金鹽埕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但系爭大樓為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建物,系爭大樓之兩座電梯僅在地上1樓至12樓間通行,系爭建物在地下1層,無法通達地上1至12樓,係從鹽埕街左右各一出入口直通系爭建物,故上訴人擁有獨立之空間,亦使用獨立出入口,且系爭建物自85年7月間即因水災問題,無人使用至今,整個地下1層無水無電、漆黑一片,所有店鋪鐵門深鎖、廁所損壞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修繕皆不及於上訴人,卻向上訴人收取與系爭大樓地上集合住宅住戶相同之管理費,顯不合理,故上訴人應無須繳納管理費,如需繳納,被上訴人亦不能請求與集合住宅住戶相同之管理費等語,為此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其有無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如何使用無涉,及所認定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再為爭執及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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