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簽訂「泥作工程合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已達38
-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110年4月23日簽訂「泥作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
- (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萬元工程款(含110年4月份簽約
-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以其已施作系爭建物3樓及4樓室
- (四)兩造同意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契約之附件所載單價」就被上
- 五、本件之爭點:
- (一)上訴人就系爭契約「①1、2樓內牆打底粉光、②1至4樓左、右
- (二)若上訴人尚有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項工程款之差額,前項工程
- (三)扣除前二項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樓內牆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就系爭契約「①1、2樓內牆打底粉光、②1至4樓左、右
- (二)若上訴人尚有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項工程款之差額,前項工程
- (三)扣除前二項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樓內牆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
-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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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軒蘅
被上訴人 蘇龍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簽訂「泥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高雄市○○區○○○街00號新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10年4月23日起110年8月31日止,總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上訴人並應於被上訴人依層樓進度完成系爭契約附件所示工項時,以現金支付該項報酬。
被上訴人業於110年7月24日施作完成系爭契約附件其中「系爭建物3樓及4樓室內牆壁之打底及粉光工程」工項,詎上訴人竟拒不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共16萬元(每層樓各8萬元)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已達38萬元,超過被上訴人已完工並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3樓及4樓室內牆壁之打底及粉光工程」並未完工,又被上訴人就其已完工部分亦有天花板及牆面龜裂、凹凸不平等瑕疵,被上訴人應予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其中之「附件」並無上訴人簽名,形式上不真正,且被上訴人施工2個月即賺取54萬元,不符市場行情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4月23日簽訂「泥作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高雄市○○區○○○街00號新增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10年4月23日起110年8月31日止,上訴人於「每層樓完成」時以現金支付報酬,工程總價105萬元。
(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萬元工程款(含110年4月份簽約收5萬元、5月份進度收18萬元、6月份進度收15萬元)是【1、2樓內牆打底粉光16萬元,及1至4樓左、右、後外牆(但不含4樓女兒牆外牆)打底粉光22萬元】之工程款。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以其已施作系爭建物3樓及4樓室內牆壁之打底及粉光工程完工,向上訴人請求該2層樓之工程款各8萬元共16萬元,但上訴人拒絕給付。
(四)兩造同意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契約之附件所載單價」就被上訴人施作「①1、2樓內牆打底粉光、②1至4樓左、右、後外牆(但不含4樓女兒牆外牆)打底粉光、③3、4樓內牆打底粉光」工程已經完工部分,依照完工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但上開工程「若」有瑕疵部分,則由上訴人自行修補,並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抵銷)瑕疵修補費用。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就系爭契約「①1、2樓內牆打底粉光、②1至4樓左、右、後外牆(但不含4樓女兒牆外牆)打底粉光、③3、4樓內牆打底粉光」工項,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之38萬元工程款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多少工程款?
(二)若上訴人尚有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項工程款之差額,前項工程有無瑕疵?瑕疵修補費用多少?
(三)扣除前二項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樓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16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契約「①1、2樓內牆打底粉光、②1至4樓左、右、後外牆(但不含4樓女兒牆外牆)打底粉光、③3、4樓內牆打底粉光」工項,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之38萬元工程款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多少工程款?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足以認定。
3、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及(四)前段之事實,兩造顯係約定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所載工項/樓層進度,於各樓層工項完成後,即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該工項/樓層之工程款。
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之現狀已經上訴人另覓廠商施工完成,已是完工狀態,無法勘驗、鑑定,且無證據聲請調查,請法院直接按卷內證據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本件僅能依卷內資料判斷,無從由勘驗、鑑定或其他調查方法認定系爭契約之完工狀態,合先敘明。
4、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其中系爭建物3樓、4樓室內牆壁之打底及粉光工程之報酬為每層樓8萬元,合計16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載明「1F打底~4F內打底,打底50000,粉光30000,32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可稽,堪認依系爭契約及附件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建物3樓、4樓室內牆壁之打底、粉光工程之施作時,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建物3樓、4樓之打底、粉光之報酬各8萬元(合計16萬元)。
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已施作完成系爭建物3樓及4樓室內牆壁之打底及粉光工程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完工照片5張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9頁),足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3樓及4樓室內牆壁之打底及粉光工程之工程款16萬元,應有理由。
5、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①1、2樓內牆打底粉光、②1至4樓左、右、後外牆(但不含4樓女兒牆外牆)打底粉光」均已完工等情,已提出完工照片9張(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9頁)為證,足以認定。
復依系爭契約附件(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實,堪認上訴人就上揭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應給付被上訴人「①1、2樓內牆打底粉光、②1至4樓左、右、後外牆(但不含4樓女兒牆外牆)打底粉光」之工程款共38萬元,上訴人並無溢付部分之工程款。
6、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契約「①1、2樓內牆打底粉光、②1至4樓左、右、後外牆(但不含4樓女兒牆外牆)打底粉光、③3、4樓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之38萬元工程款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之工程款。
7、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之「附件」形式上不真正云云。
惟查,本院將系爭契約之「附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紋是否與上訴人當庭所採之指紋相符,經該局以111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56421號函覆:該「附件」之指紋,除其中1枚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外,其餘2枚與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該局鑑定書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至第69頁)可稽,堪認上訴人上揭辯詞,並非事實。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2個月即賺取54萬元,不符市場行情云云。
惟查,上訴人並無舉證何謂市場行情,且系爭契約之報酬既經兩造以系爭契約及「附件」(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約定作為依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不容上訴人事後以不符行情為由反悔。
且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以現款付之」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兩造Line訊息紀錄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建物3樓及4樓室內牆壁之打底及粉光工程」並向其請款時,表示「又不是不給你錢,做生意開限期支票滿街都是,就只有你不行,收尾工作沒做完,再給你15萬有沒有超收工程款,現在給你現金,我怕你收錢後就不再來工作,你要想個法子讓我能信任你會繼續進行工作。
(被上訴人:我三樓跟四樓粉光打底已經做好了,我就是要這筆錢,你要給我,然後再說。
)我先用定期支票給你。
(被上訴人:做工就是要現金,我不要什麼票,看你什麼時候要給我工錢,再LINE給我。
)無法配合,就先清算,但要實做實算,你有沒有超收,你可以算算看。」
等語(見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收受「支票」之前,對於已經支付上訴人之上開「①1、2樓內牆打底粉光、②1至4樓左、右、後外牆(但不含4樓女兒牆外牆)打底粉光」工程款38萬元,及應支付被上訴人之「③3、4樓內牆打底粉光」之工程款,並無爭議,於被上訴人拒絕收受「支票」後,始以部分未完工、超收工程款、瑕疵等為由,拒不支付「③3、4樓內牆打底粉光」之工程款,是上訴人臨訟以:被上訴人施工2個月即賺取54萬元,不符市場行情云云為辯,顯無理由。
(3)上訴人雖辯稱:就上訴人所述已完工之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有「未完工」之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至第23頁)可證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就「①1、2樓內牆打底粉光、②1至4樓左、右、後外牆(但不含4樓女兒牆外牆)打底粉光、③3、4樓內牆打底粉光」均已完工等情,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附件之約定,廚房、浴室牆面均貼磁磚,屬於另一工項,因此被上訴人就廚房、浴室牆面並未粉光,上訴人亦未給付報酬,至於門框部分未粉光則係因預留裝落地門之空間,待上訴人裝置落地門後,被上訴人再收尾並收取5%尾款,但此部分收尾工程尚未施作,上訴人亦未給付報酬,而4樓往頂樓樓梯間上方區塊部分,係屬4樓女兒牆外牆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第110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完工照片14張(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89頁)、系爭契約之「附件」載明「1F打底~4F內打底,打底50000,粉光30000」、「2F~4F浴缸磚20000元」、「1F~4F浴壁50000元」、「9門窗填縫樘」、「浴廁、廚房地坪及牆面貼一磁磚…」「泥做工程不包含材料…磁磚…」、「樓梯2、3、4樓貼磁磚」、「驗收完工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相符,應為事實。
至於上訴人陳稱:廚房牆面粉光的報酬就是拿來貼磁磚的,而浴室雖然是貼磁磚,但仍要打底、粉光云云,顯與前述之系爭契約附件之約定內容不符,應無理由。
(二)若上訴人尚有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項工程款之差額,前項工程有無瑕疵?瑕疵修補費用多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天花板及牆面龜裂、凹凸不平等瑕疵,有「瑕疵」之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5頁)可證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照片11張所示,被上訴人所完工之水泥牆面粉光後雖有出現少許細微裂痕、污損、不平整之情形,但依一般市場上之中等品質之水泥粉光施工方法,水泥粉光因極易受原料品質、空間條件、施工經驗等因素影響,表面張力不易均勻,容易出現龜裂現象,若非特別約定之高品質水泥粉光工程,本極易出現細微裂痕、污損、不平整等情,有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0頁)可稽,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金額及用途,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建物之打底粉光工程,僅為正常等級之打底粉光,並非屬藝術品或精品等級之打底粉光,上開少許細微裂痕、污損、不平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未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品質,且於油漆牆面後,上開少許細微裂痕、污損、不平整即會消失,應非瑕疵。
(三)扣除前二項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樓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16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之「3、4樓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16萬元,且上訴人並無溢付「①1、2樓內牆打底粉光、②1至4樓左、右、後外牆(但不含4樓女兒牆外牆)打底粉光」之工程款共38萬元等情,及上開已完工之工程,並無瑕疵等節,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樓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16萬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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