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建,14,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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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葉子誠

被 告 周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翻修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並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證1),約定6個月完工,工程內容包含保護清運、土水及防水、水電、鋼骨門窗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並於開工後追加工程款8萬元。

原告依約給付135 萬元後,被告作輟無常,施工甚少,甚至藉詞要求延至110 年10月28日交屋,詎被告遲至110 年11月中旬仍無明顯工程施作,經多次催告被告進場施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認被告已無法依約完工,除拍照存證外,並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系爭工程被告僅完成拆除保護及鷹架工程209,000元、1至4樓白鐵弱電箱配置安裝24,000元、1至4樓開關箱漏電斷路器12,000元、1至3樓浴室配置排水管出水管70,000元,共315,000元;

另就2、3樓新增衛浴砌1/2B磚僅完成1半(每間45,000元),1至4樓開關箱匯流排配置安裝(36,000元)僅裝設1樓,共126,000元,故扣除上開被告完成之工程後(1,350,000-315,000-126,000=909,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909,000元。

爰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匯款單據、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二第35至73頁、113至137頁,卷一第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攬人所負擔工作完成之義務為債務,是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效力,亦應有債編通則適用,自不待言。

關於其效力,應注意者,其中承攬人不著手工作時,其工作得使第三人完成者,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期催告解除契約,雖民法第494、495、502、503、506條第1項就承攬人已著手進行中,未完成或已完成,有履行遲延情形,及工作物瑕疵修補等情事為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除民法債篇總則之規定,僅係於上開情形時應適用特別規定。

由上開說明,如承攬人於承攬契約成立後,拒絕著手履行,經定作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履行未果,自得解除承攬契約。

查本件被告雖已著手履行系爭合約,然進度甚緩,至近約定完工日亦僅進行完成拆除工程及其餘零星項目,於110年10月19日起經被告多次催促,均未進場施工,亦未回應,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通知解除契約後,並表示交由法院處理,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卷二第131至141頁),又由被告其後均未提出任何給付,並於本院言詞辯論亦未到場處理,可認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兩造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135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扣除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441,000元(315,000+126,000=441,000),返還剩餘部分909,000元(1,350,000-441,000=909,000),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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