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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周坤助
相 對 人 戴仁一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金額有涉及重利罪,故系爭本票確認有待商榷,有銀行匯款等相關證據可證,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所擔保之借款可能成立重利罪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非抗告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能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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