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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7號
再 抗告人 陳雪英
相 對 人 侯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範。
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所為111年度抗字第67號第二審非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8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前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律師之委任狀到院,依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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