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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蔡舜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伯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6 月1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 年度司票字第50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抗告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民事抗告狀,惟僅聲明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存有爭議,並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
爰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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