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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蔡舜賢
相 對 人 陳柏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二、查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不服原裁定,並未依法表明具體抗告理由。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算5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111年8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謂其抗告為有理由。
且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其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未獲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稽。
審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1月16日 1,500,000元 109年12月14日 NO399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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