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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新健合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志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本票,相對人撥款金額為127萬元整,其中26萬元為返還保證金,預定保證金利息給付日為117年12月10日,借貸金額為144萬元,抗告人每月應向相對人償還32,500元,嗣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抗告人無力負擔還款金額,相對人向抗告人追討257萬3,000元,惟相對人承辦業務人員當時並未告知有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289萬元、到期日111年3月10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就其中257萬3,000元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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