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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張祐維
張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3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提出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抗告人僅具狀陳明: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另補提理由外,別無其他抗告聲明或抗告理由云云,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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