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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楊人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3月30日,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見本院司票卷第13頁),且發票名義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提出抗告,惟並未表明抗告理由,本院依前揭說明,斟酌全案資料後,認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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