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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劉承諱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金額與實際債權額不符;
本票乃擔保用,相對人尚未對帳就全額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16,250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票據金額與債權額不符、本票乃擔保用為由提起抗告,核其理由不外為對系爭本票權利義務之實體關係有所爭執,依上說明,並非本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屬正辦。
故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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