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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吳伊婷
相 對 人 陳崇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在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詳如後述)簽立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24日」,亦無可能於年滿20歲當日積欠債務,簽立不利於己之系爭本票,相對人竟偽造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9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司票卷第11頁)為證,原審以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固主張其未填載發票日及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係就票據債務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而應另循相關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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