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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原 告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被 告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所有「中隆號」油輪(下稱系爭船舶),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水域發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遂委由被告就系爭船舶進行吊撈浮仰堵漏作業(下稱系爭作業),並由原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付款,三方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簽立「MV“CHUNG LUNG”中隆號船體浮仰堵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路發公司已於同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7,000元至被告。
系爭作業本應於核准開工後5日內完成,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於同年4月29日開工,惟被告遲至同年5月25日尚未進場施作,經台榮公司函催,被告先回覆已於同年6月5日完成施工,後表示因系爭船舶鐵板鏽蝕狀況嚴重,非被告所能處理,台榮公司再於同年6月30日函催履約,惟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於同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一路發公司567,000元。
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船舶堵漏作業,且於被告聲稱完成打撈後5日內系爭船舶再度下沉、沉沒,台榮公司因此遭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以未依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裁處罰鍰10萬元,並因系爭船舶全部沉沒,致台榮公司受損嚴重,如後續進行打撈修復,費用甚鉅,台榮公司暫先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台榮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進行系爭作業,惟因台榮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約定由一路發公司代為墊付全數費用,而一路發公司雖在系爭合約上用印,僅單純確認原告間存在另一借貸法律關係,非謂被告對一路發公司負擔任何契約義務。
被告固於同年4月29日取得開工許可,惟一路發公司遲至同年5月17日始代台榮公司匯付567,000元,自得拒絕對待給付,縱有遲延開工,亦免負遲延給付責任。
系爭船舶於98年間即遭查封限航,長年失修,被告施工前更下沉坐底,無法查知其船底受損程度,嗣被告將系爭船舶打撈浮起後,始發現船底鐵板及骨架已腐朽至無法重新燒焊、貼補以堵漏之程度。
系爭合約諸多作業項目中,關於堵漏及確保船隻浮於水面30天部分,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
至合約其餘關於提報施工計畫及打撈浮揚等作業,被告則已履約完畢,亦無解約問題,被告就此部分仍有權對台榮公司請求報酬。
另原告稱其於同年7月22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台榮公司係於同年9月6日遭航港局裁罰,其間相距一個半月,台榮公司僅須另行僱工完成航港局要求,即能免遭裁罰,此與被告是否履約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應無賠償義務。
系爭船舶遭查封後,係由台榮公司自任保管人,惟台榮公司怠於履行系爭船舶之保養維修等保管義務,迨至簽立系爭合約前,系爭船舶已因船艉進水而下沉坐底,台榮公司稱系爭船舶全部沉沒,後續須打撈修復致其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被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台榮公司所有系爭船舶靠泊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發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委由被告就系爭船舶進行系爭作業,約定由一路發公司付款,三方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底部進水沉沒坐底。
(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海商卷頁177)㈡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匯款567,000元至被告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㈢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
㈣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系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為由,依同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處10萬元。
(以上,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海商卷頁54至55,以及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海商卷頁78至79) ㈤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提報施工計畫,並於110年4月16日傳送予高雄港務分公司。
(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海商卷頁81;
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海商卷頁178;
被告111年5月5日爭點整理暨答辯(四)狀第2頁,海商卷頁146)㈥原告甲證4之被告於2021年4月16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請款單左下角所載之帳戶及帳號(審海商卷頁25),與原告甲證19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帳戶及帳號(海商卷頁113)相符。
(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海商卷頁125)㈦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起,調派海威8號平台船在場準備施作系爭作業。
(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海商卷頁173至174;
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海商卷頁284)㈧被告於110年4月22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甲證20統一發票(海商卷頁115),因買受人誤繕為一路發公司,由一路發公司開立折讓證明單要求被告重新製發;
被告於同年5月21日更正後製發正式發票。
(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海商卷頁174)㈨被告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後,發現系爭船舶之船底鐵板、骨架均已腐朽,將系爭船舶暫時浮揚;
被告於同年月7日函知原告,系爭船舶之破損狀況非如原告於簽約前所述,實際狀況無法用鐵板焊黏即可堵漏,系爭船舶鐵板鏽蝕狀況嚴重,並建議儘速將系爭船舶移至船廠檢修,如仍停泊於該水域,將有再度沉沒之虞。
(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海商卷頁179)㈩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沒;
原告嗣於同年7月22日以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合約,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567,000元。
(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
被告111年5月5日爭點整理暨答辯(四)狀第3頁,海商卷頁147)被告證物7之照片所示並非真愛碼頭,而是旗津港勤船渠碼頭(海商卷頁201至209)。
(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海商卷頁283)被告派遣之大瀚9號係於110年6月1日到達高雄港。
(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海商卷頁311)
四、本件爭點:㈠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匯款567,000元予被告,是否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工作業費用支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是否得據以抗辯拒絕先將系爭船舶打撈、浮揚,免負遲延責任?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鐵板鏽蝕,是否已達完全不能以鐵板焊黏、貼補之方式完成堵漏之狀態?㈢原告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本院判斷:㈠查台榮公司依兩造於110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第1點「現場浮仰堵漏之工程」第1款約定,應於作業前3日支付被告施工作業費用90萬元(不含稅)總額之60%,驗收完成15天內支付尾款(審海商卷頁23至24)。
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已如前述,並於是日函知台榮公司與被告,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高雄港務分公司是日函文在卷可稽(審海商卷頁29至30)。
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台榮公司應於110年4月29日核准開工後之系爭作業前3日支付被告施工作業費用54萬元(不含稅)。
㈡依系爭合約附註款項之約定(審海商卷頁24),台榮公司與被告同意含系爭作業在內「本工程案」之所有費用由一路發公司墊付,再由一路發公司自行向台榮公司請求歸還,統一發票買售人(應為買受人之誤繕)仍應開立台榮公司,被告收到款項後,不得再向台榮公司為任何請求。
而一路發公司係於110年5月17日,始匯款567,000元入被告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已如前述。
惟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當日,即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系爭船舶之船體浮揚計劃書予高雄港務分公司,並於翌日起派潛水人員進行水下檢查作業,加強布放吸油棉索及攔油索,進行該船抽水及吊撈浮揚系爭船舶之作業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前揭高雄港務分公司函及依職權調查之高雄港務分公司110年5月13日函等為證(審海商卷頁29、海商卷頁34)。
故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0年5月25日尚未進場施作云云,核與其所舉證據所示不符,無可信憑。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爭作業云云,為被告執以:一路發公司遲至110年5月17日始代台榮公司匯付567,000元施工作業費用,被告自可免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置辯。
查台榮公司本應依約於作業前3日支付被告施工作業費用567,000元(含稅),而被告早於110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當日,即已依約傳送系爭船舶之船體浮揚計劃書予高雄港務分公司,並於翌日起派員到場施作系爭作業等各情,悉如前述。
據原告稱:被告於110年4月22日開立並寄送金額567,000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予原告,因買受人誤繕為一路發公司,遭台榮公司退回要求更換等語(111年5月5日爭點整理狀第4頁,海商卷頁134),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請款單(審海商卷頁25),其左下角即明示:一路發公司應於110年4月30日前,依約支付567,000元(含稅)全額匯款入被告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之帳戶。
原告卻遲至翌月21日始以買受人抬頭錯誤為由,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海商卷頁115至116,下稱折讓單),將統一發票退回被告。
而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原告尚未開立折讓單將統一發票退回被告前,先匯款567,000元入被告指定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足徵原告毋須俟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其內部會計作業即可先依約支付被告系爭作業之施工作業費用至明。
準此以言,高雄港務分公司既已於111年4月29日核准系爭作業之開工,台榮公司卻遲至同年5月17日由一路發公司墊付匯款567,000元予被告,被告始得於台榮公司依約支付567,000元後依約施作系爭作業。
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爭作業云云,洵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遲未能依約支付被告施作系爭作業之施工作業費用總額60%即567,000元,以致被告無法依約於110年4月29日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爭作業。
㈣系爭船舶係於100年11月22日為本院實施查封之保全執行而禁航,前曾於96年7月6日即為前高雄港務局以高港技術字第0960010890號命令停航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交通部航港局第二代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之系爭船舶查詢管理網頁乙紙在卷可稽(審海商卷頁19),系爭船舶於110年4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因故停止航行靠泊碼頭已近14年之久。
又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2日清晨,在高雄港淺2碼頭被發現船艉進水沉沒坐底,當日上午8時30分許,緊急佈放攔油索,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月4日下午派潛水員下水檢查,穿越吊抬用之鋼索,預定同年5日上午由起重船吊抬船艉,抽艙水、堵漏並修復輪機;
系爭船舶於96年起停泊淺2碼頭,因股東糾紛於98年間遭法院查扣,暫泊於碼頭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自由時報網路報導附卷足憑(審海商卷頁155),核與證人即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務處港勤中心經理劉昭賢結證稱:系爭船舶原來停放駁二第3船渠,發生沉船,後來才拖到旗津港勤工作船渠等語(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25頁,海商卷頁245、267)相符。
再據高雄港務分公司110年3月16日函說明:系爭船舶於110年3月10日18時13分許接獲通報,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水域,其船艉進水下沉坐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高雄港務分公司先於同年月13日以簡訊告知原告須派員於船周圍佈放攔油索,並聯絡海事工程業者進行船隻抽水浮揚、堵漏,應於同年月15日前進行系爭船舶吊撈及抽水堵漏檢修作業,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函件為證(審海商卷頁21至22)。
是以,系爭船舶靠泊碼頭未能航行已近14年,其間,曾因其船艉進水沉沒坐底,重新浮揚後,復於4年半後,再度因其船艉進水下沉坐底、船艏上揚、船身傾斜,益徵系爭船舶之船殼,尤其是船艉之船底板,應有相當程度及範圍之嚴重鏽蝕、腐朽。
㈤審視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郭清寶律師受台榮公司委託寄予被告之110年8月30日高雄地院方法院郵局第001179號存證信函附件1系爭船舶於同年3月14日半沉沒照片4幀(審海商卷頁79至81)、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系爭船舶被吊起浮揚後之照片(海商卷頁95至105)、高雄港務分公司111年1月21日函送系爭船舶照片(海商卷頁27至28),以及由海威8號與大瀚9號共同吊起系爭船舶後之照片(海商卷頁207至209)等相互以觀,系爭船舶之船殼鏽蝕程度相當嚴重,原告亦不爭執其船底鐵板、骨架腐朽(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海商卷頁126)。
據證人即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務處港勤中心經理劉昭賢結證稱:110年6月4日目視被吊撈浮揚之系爭船舶有破洞情形,被告公司總經理或副總許銘書有告訴原告公司在場人員要移到造船廠修補;
常發現破1、2個不大的洞,就可以堵漏,沒看過系爭船舶如此破損程度可在港邊處理或派潛水伕水下用小鐵板把外面鎖住,或用類似矽膠類的土堵漏之情形等語甚明(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7、10至11頁,海商卷頁247、248、249、252至253)。
再細繹證人即受僱被告公司家族企業海鯨造船有限公司之一等船副許如靜結證稱:110年6月4日系爭船舶被吊撈浮揚時,聽到老闆許銘書、師傅說,船底板像千層派一片一片的,焊接會掉下來,且有告訴一路發公司法務蔣先生,現場不能堵漏,不適合放在那裡,要移到船廠上架,更換船底板,補好船體,再放回來,蔣先生很緊張,一直要我們與原告老闆娘聯絡;
我們有發公文過去,要放在船廠,額外增加費用才能處理,原告有詢問船廠,但費用不符預算成本,原告沒有回應,也不聯絡等語(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15至16頁,海商卷頁255、257至258),並參以台榮公司110年6月30日函說明四:台榮公司蔣先生於000年0月0日接獲通知系爭船舶已浮揚出水,前往打撈現場瞭解工程進度,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勤中心劉經理亦在現場等情(審海商卷頁65)。
是以,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4日被吊撈浮揚時,發現船底板、骨架均嚴重鏽蝕、腐朽,非僅破1、2個不大的洞,無法在船邊、水下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類土堵漏,必須移至船廠上架更換船底板等情,洵堪認定。
㈥系爭船舶早於110年3月10日被發現其船艉進水下沉坐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詳如前述,據證人劉昭賢結證稱:3月10日半沉,隔天就幾乎沉沒等語(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海商卷頁252),顯見110年3月10日系爭船舶即有前揭船底板、骨架嚴重鏽蝕腐朽,已無法在船邊、水下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類土堵漏以浮揚等情事,至為明灼。
㈦查系爭合約施作之系爭作業,包括第1點「現場浮仰堵漏之工程」、第2點「吊船浮仰方式」及第3點「工作規範」,有上開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為證(審海商卷頁23至24)。
有關「吊船浮仰方式」約定:系爭合約約定由台榮公司保留對系爭船舶吊起浮仰方式之作業權利;
台榮公司應於系爭合約簽訂後3個工作天內確認處理方式,以利被告施工作業;
系爭作業包含浮仰及堵漏,完工後系爭船舶應正常浮於水面。
惟於110年3月10日系爭船舶被發現其船艉進水下沉坐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時,其船底板、骨架已嚴重鏽蝕及腐朽,無法堵漏以浮揚,詳如前述,足認兩造於同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之船底板、骨架嚴重鏽蝕、腐朽,已經無法堵漏以浮揚,故系爭合約就系爭作業包含堵漏乙事,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系爭船舶堵漏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㈧另台榮公司就被告吊撈起已無法堵漏之系爭船舶,須移至船廠上架更換船底板後以浮揚之方式,遲遲不依系爭合約第2點「吊船浮仰方式」第1、2款約定為確認之決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系爭船舶終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沒,核屬可歸責於台榮公司之事由未盡協力義務(民法第507條第1項參照)所致。
是故原告僅徒言主張台榮公司函促被告履約,而不決定確認將系爭船舶移至船廠上架更換船底板以浮揚,為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約履行堵漏云云,殊無可取。
㈨原告於110年7月22日以甲證14存證信函(審海商卷頁67至71),向被告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下沉,台榮公司以同年月23、30日函催被告儘速依約履行完成系爭船舶打撈浮仰堵漏,被告置之不理,顯無履約改善意願為由。
然系爭作業之堵漏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部分約定之系爭合約為無效,悉如前述,故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系爭合約關係並未解消,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6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據。
㈩職是之故,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沒,為可歸責於台榮公司之事由,未依系爭合約第2點「吊船浮仰方式」第1、2款約定盡確認決定之協力義務所致。
故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系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罰10萬元,顯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至明,遑論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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