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海商,1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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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字第10號
原 告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海鯨造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銘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銘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賸餘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銘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許銘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銘書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哲宇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代理被告許銘書,在被告海鯨造船有限公司(下稱海鯨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興達港辦公室,與原告簽立船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許銘書以新臺幣(下同)89萬元出售船名「諾斯達5號」(小船編號:981261,下稱系爭船舶)予原告,約定系爭船舶須經航政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且交付時船況須妥善(符合小船規範之標準),預定於同年7月30日在興達港交船,並完成船舶檢查及過戶手續,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89萬元。

嗣系爭船舶於約定交付日因引擎故障無法駛離,迄今仍滯留興達港,原告無法取得系爭船舶,遂於110年9月24日函知許銘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限期返還價金及利息並賠償損害。

但許銘書卻否認其與海鯨公司為出賣人。

而原告繳納停泊費及尾款係在海鯨公司上開辦公室,且由海鯨公司開立收據及簽收單,堪認原告係向許銘書或海鯨公司購買系爭船舶。

原告為系爭船舶已支出碰墊費用6,400元、油錢費1,200元、停泊費4,200元、108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在安平港泊位之停泊費56,556元,共計68,356元。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58,356元,及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告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茲不再贅述)

二、被告則以:海鯨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人,出賣人為許銘書。

許銘書雖為海鯨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約時系爭船舶也在海鯨公司廠區,但許銘書便宜行事,使用海鯨公司名稱之電子檔案製成收據交予原告,無違常情。

許銘書係以48萬元現況交船將系爭船舶出售予林哲宇,林哲宇自行代理許銘書與原告締約,未經許銘書授權或承認,不生效力。

且原告亦係將價金交予林哲宇,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林哲宇間。

縱認被告為系爭船舶之出賣人,原告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付清價金尾款,被告至遲亦於至108年11月26日前交付原告系爭船舶,原告取得系爭船舶後所支出碰墊、停泊費均與被告無關。

系爭船舶前於107年12月6日、108年10月25日辦理執照變更及通過航政主管機關檢查,且雙方曾在興達港內試航多次,船況良好,並無故障或需維修之情形,原告解除契約前未通知瑕疵,亦未催告,且已逾除斥期間,應為不合法。

實則,原告取得系爭船舶後,顧慮自身航行能力不足及港外風浪,無法將系爭船舶自興達港駛往安平港,繼續停泊在興達港內,原告所稱安平港停泊費與被告無涉。

原告取得系爭船舶後因久未使用,導致船舶需進行保養,原告乃與海鯨公司締結契約,由海鯨公司負責修繕,惟此與系爭船舶買賣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船舶之買賣雙方約定系爭船舶須經航政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且交付時船況須妥善(符合小船規範之標準),預定於107年7月30日在興達港交船,並完成船舶檢查及過戶手續。

㈡原告已於108年10月18日支付全數買賣價金89萬元完畢。

㈢原告為系爭船舶已支出碰墊費用6,400元、油錢費1,200元、停泊費4,200元、108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在安平港泊位之停泊費(漁港管理費)56,556元,共計68,356元。

(以上,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海商卷頁49)㈣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支付林哲宇簽約金4萬元,再先後於107年7月31日、11月6日、12月20日各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存款30萬元、郵局匯款2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存款10萬元入林哲宇帳戶,108年10月18日在海鯨公司交付尾款20萬元予海鯨公司員工陳玉卉收受。

(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海商卷頁50;

被告111年5月27日答辯三狀第3頁,海商卷頁71;

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7至8頁,海商卷頁126、129至130)㈤原告同時獨資經營添興刀具五金行。

(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海商卷頁51)㈥系爭船舶仍停泊在興達港的海鯨公司船廠。

(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海商卷頁51;

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海商卷頁129)㈦系爭船舶先後於107年12月6日、108年10月25日辦理執照變更及通過航政主管機關檢查。

(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海商卷頁53)㈧系爭船舶於107年3月28日由許銘書向訴外人鄭惠珍購得,並申辦變更登記船名為「諾斯達5號」;

嗣於107年12月6日申辦登記由原告向許銘書購得,並更改船名為「幸福台丸」。

㈨原告於110年9月24日以原證2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

(以上,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海商卷頁129)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究係許銘書?海鯨公司?抑或為林哲宇?林哲宇是否無權代理許銘書或海鯨公司出售系爭船舶?㈡系爭船舶何時交付原告?交付時,有無滅失或減少其由出賣人擔保價值之瑕疵?有無滅失或減少告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以證2存證信函(審海商卷頁19至20)向被告2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查原告係於107年6月16日,與以許銘書代售人名義之林哲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審海商卷頁17)。

據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賣方」為許銘書,林哲宇則係「代售業務」、「代售人」,買賣標的物為許銘書所有之系爭船舶,顯見林哲宇已表明其代理許銘書出售系爭船舶之意旨至明。

㈡被告雖抗辯:許銘書以48萬元將系爭船舶以現況出賣予林哲宇,林哲宇自行代理許銘書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許銘書承認,對許銘書不生效力云云,原告則主張:縱認林哲宇無權代理許銘書出售系爭船舶,許銘書交代其所經營海鯨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陳玉卉經手受領原告支付買賣尾款20萬元,系爭船舶相關檢查均由海鯨公司處理,原告嗣後直接與許銘書、海鯨公司員工許如靜(Jasmine)以LINE聯絡交船整備等事,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

經查:⒈原告與林哲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買賣價金尾款確係於110年10月18日在許銘書所經營海鯨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海鯨造船廠,由原告交予海鯨公司員工陳玉卉經手受領,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海商卷頁51)之海鯨公司由陳玉卉署名並註記已收款之收據單為證(審海商卷頁23),該收據單上載明「客戶:幸福台丸-林哲宇(代銷)」,而幸福台丸為原告買受系爭船舶後由海鯨公司處理申辦變更船名、小船執照之系爭船舶變更後船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海商卷頁142)之原告與海鯨公司員工許如靜(Jasmine)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海商卷頁105至109)。

顯見許銘書對於林哲宇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其所有之系爭船舶之事,不為反對之表示甚明。

⒉再自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海商卷頁52)原告與許銘書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海商卷頁142)之原告與許銘書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與林哲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原告與許如靜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海商卷頁89至91、95至109)等相互以觀,原告與許銘書間至少於109年6月間起即有聯繫試船、交付整備系爭船舶等事宜;

原告與許如靜間則至少於110年7月間起亦有聯絡系爭船舶之相關執照申辦及小船檢查等處理事宜,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點「合約標的」所約定:應由賣方於交船前完成系爭船舶檢查作業,並辦理系爭船舶之過戶手續(審海商卷頁17)等相符;

林哲宇則於108年9月18日下午5時4分,轉貼許銘書催促原告辦理下水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追問原告(審海商卷頁90至91),益徵許銘書對於林哲宇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船舶出售與原告之事,顯已知悉而無法諉為不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至為明灼。

⒊被告雖辯稱:許銘書以48萬元將系爭船舶以現況出賣予林哲宇云云,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海商卷頁124)之許銘書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節本為證(海商卷頁77至83),但存摺往來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資金匯入或存入之狀況,無法證明其上開抗辯之事實。

⒋是故被告抗辯:許銘書將系爭船舶賣予林哲宇;

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林哲宇;

林哲宇無權代理許銘書,本件亦無表見事實云云,核無足採。

㈢準此以言,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許銘書,而非其所經營之海鯨公司,林哲宇則係代理許銘書出售系爭船舶而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已。

被告雖否認許銘書授與林哲宇代理權出售系爭船舶,惟許銘書已知林哲宇表示其為出售系爭船舶之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積極交代其所經營海鯨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受買賣價金尾款,並處理申辦系爭船舶相關執照、小船檢查等事宜,許銘書本人亦與原告聯繫系爭船舶交付整備之事。

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於原告負授權人即出賣人之責任。

㈣系爭船舶之買賣雙方約定系爭船舶須經航政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且交付時船況須妥善(符合小船規範之標準),預定於107年7月30日在興達港交船,並完成船舶檢查及過戶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出賣人許銘書應於107年7月30日將系爭船舶交付買受人即原告。

惟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海商卷頁52)之交通部航港局第二代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船舶訊息關於系爭船舶資料,許銘書係於107年12月5日辦妥過戶及船名變更登記(審海商卷頁111至112),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交船期限之約定。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1點「合約標的」就買賣價金支付,僅約定原告於簽約時先支付4萬元而已,賸餘尾款自應於過戶完成時,由原告給付完畢。

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支付林哲宇簽約金4萬元,再先後於107年7月31日、11月6日、12月20日各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存款30萬元、郵局匯款2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存款10萬元入林哲宇帳戶,108年10月18日在海鯨公司交付尾款20萬元予海鯨公司員工陳玉卉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據前揭原告與林哲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互以觀,林哲宇於108年9月15日下午5時59分,表示許銘書向原告確認何時支付尾款及安排下水時間;

暨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29分起至5時4分,表示許銘書向原告詢問申請泊位情形,並轉貼許銘書LINE對話紀錄;

暨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26、27分,表示許銘書向原告確認支付尾款結清之事。

原告則於同年10月18日前往海鯨公司支付尾款20萬元予海鯨公司員工陳玉卉收受。

足見許銘書於107年12月5日完成過戶時,原告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完畢。

㈥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於108年12月17日下水試船,下午4時46分,駛至報關安檢哨,登岸後發生第1次引擎熄火,經海鯨公司技師檢視、排除後,從安檢哨駛至航道約20米左右,再次發生引擎熄火等情,為被告不予爭執,並稱:系爭船舶是因引擎太久未發動,海底門堵塞引起高溫,主機保護裝置才會自己熄火等語(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海商卷頁125),然系爭船舶即拖回海鯨公司船廠修繕,至今仍停泊在海鯨公司船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系爭船舶為船舶法所定之小船(總噸位3.72),有原告提出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監理科發給之小船註冊登記簿謄本及小船執照等在卷可稽(海商卷頁33至36),核屬動產,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系爭船舶之出賣人許銘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船舶交付買受人即原告,始生系爭船舶物權讓與之效力,僅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所有人及船名之登記,則不生系爭船舶物權讓與之效力。

是以,系爭船舶雖於108年12月17日下水試船乙事,為買賣雙方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點「合約標的」約定,共同檢視是否已符合船況妥善(符合小船規範之標準)之要件,殊非出賣人許銘書已交付系爭船舶予買受人即原告甚明。

是故被告抗辯:至遲於108年11月26日前已交付系爭船舶予原告云云,為原告否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㈦觀諸前揭原告與許銘書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海商卷頁115、海商卷頁95至103),許銘書於109年6月12日下午12時34分,邀原告「可以來試船嘍」;

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3時53分,詢問許銘書:系爭船舶還有其他問題嗎?再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25分,與許銘書確認「船再麻煩您」、「嘿」、「又過了兩周了」;

嗣於同年11月18日詢問許銘書:船可以運到安平了嗎?、「沒問題的話,這幾天可以的話,幫我吊過來安平」,許銘書則答稱:「好的」、「收到了」;

復於同年月26日詢問許銘書:明天會吊過來嗎?許銘書回答:「等等告訴你,我要問問楊大哥」、「我有請他在確認一下」,原告回答:好的;

原告再於同年12月7、10日及翌年2月4、24日詢問許銘書何時可以交船?許銘書則於110年2月24日下午7時46分回答「楊慶全答應說下禮拜給我」;

原告復於同年3月10日、5月27日、6月2日詢問許銘書系爭船舶整備完妥情形等各情,足認買賣雙方於108年12月17日系爭船舶下水試船後,系爭船舶就拖回許銘書所經營之海鯨公司造船廠內進行修繕,迄至110年2月24日仍未修繕完妥,遑論有何交付系爭船舶予原告之事。

㈧輔以,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在高雄府北郵局寄發之第000090號存證信函以觀,因系爭船舶有引擎需要更新、改善、維修需要,而於107年簽約後至今,尚未交船,被告願意安排修繕並於同年11月底修繕完成等情(審海商卷頁21至22),益徵許銘書迨至110年10月1日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船舶交付原告至明。

㈨職是之故,許銘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船況妥善符合小船規範標準之系爭船舶予原告,核屬可歸責於許銘書之事由。

是故原告於110年9月24日以證2存證信函以:被告未於約定交船日交付系爭船舶,卻因系爭船舶引擎故障,無法駛離興達港,迄今仍滯留該港,屢催交付未果,遂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於送達7日內返還已支付價金及利息,並賠償所受損害(審海商卷頁19至20),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合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要件。

原告與許銘書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而解消。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出賣人許銘書自應返還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89萬元,及自前開證2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3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

而原告為系爭船舶已支出碰墊費用6,400元、油錢費1,200元、停泊費4,200元、108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在安平港泊位之停泊費(漁港管理費)56,556元,共計68,356元,核屬原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應由許銘書賠償之。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銘書給付89萬元,及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許銘書給付6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審海商卷頁4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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