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海商,21,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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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字第21號
受 罰 人 劉哲維

受罰人因原告新順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曾躍群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劉哲維處罰鍰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4時到場應訊,並於通知註明:「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次通知而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受罰人最遲已於112年2月23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海商卷頁91、93)為證。

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未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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