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消債全,13,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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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高美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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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11號強制執行並拍定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清算,爰聲請停止上開不動產之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已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受理在案,而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現受本院111年司執字第7511號強制執行並於111年8月17日拍定等情,業經其提出台灣金服公司111年8月17日111雄金職辰字第227號通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11號拍賣公告)等附卷可證,堪認屬實。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

惟其拍賣或變價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之餘額,即應分配與全部之普通債權人,此部分自應循清算程序為分配,當有限制分配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111年度司執字第7511號  財產所有人:高美花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最低拍賣 價格(新臺 幣元)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5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層樓 1層:72.24 合計:72.24  全部 410,000元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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