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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獻石
代 理 人 汪廷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債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0日所為111 年度事聲字第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曾對抗告人與第三人即抗告人之母曾久玲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710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決抗告人與曾久玲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於同年9 月3 日所為之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曾久玲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即判決聯邦銀行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勝訴判決),然系爭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乃聯邦銀行與抗告人、曾久玲,且本質上係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可見必須要曾久玲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始會發生變動,並非系爭勝訴判決確定時即發生變動,因此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無非係執行司法事務官命曾久玲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聯邦銀行並非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其是否要持系爭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其他債權人也可自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抗告人所有,但司法事務官之行為無異係省去其他債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舉,與未持有執行名義之其他債權人持系爭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異,司法事務官在無執行名義之情況下,命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於法無據,亦與現今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背道而馳,是原裁定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效,係指當然、自始及確定的無效,是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效,如不動產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仍不能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登記,其債權人如符合代位之要件,亦得代位訴請之。
次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
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及第122條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證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此亦有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可查。
三、經查:㈠聯邦銀行於系爭勝訴判決之事件中,係先位主張抗告人與曾久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請求確認抗告人與曾久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0日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於同年9 月3 日所為之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曾久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主張抗告人與曾久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已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曾久玲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嗣系爭勝訴判決認定聯邦銀行之先位主張為有理由,因而依先位聲明判決聯邦銀行勝訴確定,此有系爭勝訴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事聲卷第9 至13頁背面)。
從而,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勝訴判決確定時,已可認抗告人與曾久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系爭不動產斯時已然回復為抗告人所有,無須待登記始生效力,也因此系爭勝訴判決係判命曾久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移轉」所有權登記,是系爭不動產列入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並無任何疑義。
抗告人主張需待曾久玲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始會發生變動云云,實無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暨意思表示無效後在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歸屬所生之影響,洵無足採。
㈡其次,抗告人既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69 號裁定自108 年9 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在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前,司法事務官本即可依法進行應進行之程序,而關於系爭勝訴判決所判命曾久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除聯邦銀行外,抗告人亦得持系爭勝訴判決申請地政機關塗銷,在抗告人喪失對清算財團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及處分權之情況下,即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同條例第46條亦可知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應盡最大誠意,則上開解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範目的,並無不當,因此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曾久玲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㈢從而,本件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且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有變價以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必要,司法事務官審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財政部於90年10月5 日以台財融㈢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認該公司為擔任管理人之適當法人,選任該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變價事宜,其選任實無不當;
另司法事務官於附表所列處分方法亦已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變價無實益之條件、共有人之權利等一切情狀,所為處分方法亦無違誤,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不動產座落 權利範圍 抵押權 ①高雄市○○區○○段0000○號、 ②高雄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 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 ③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00分之18 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 二、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方式 ①高雄市○○區○○段0000○號、②高雄市○○區○○段0000○號、③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共2房1地,需合售,不得分割出售,底價為660萬元(計算式:參考實價登錄8折)。
如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20後定為下次底價 ,每次變賣間隔二週,如變賣至不敷清償稅款及管理人報酬時,即認無變賣實益停止變賣,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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